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嘉南檢一部刑訴〔2020〕1000號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4111995********,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qū)**鎮(zhèn)**村**號。2018年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晚,在嘉興市南湖區(qū)余新鎮(zhèn)某某高速路橋洞內,他人組織賭博人員以“筒子功”的方式進行賭博,當晚該賭場內抽取莊豐5000元左右,被告人宗某某為獲取好處,為賭場接送賭客、望風。
2、2019年10月29日晚,在嘉興市秀洲區(qū)螞橋集鎮(zhèn)某某物流供應鏈項目工地的一空置農房內,他人組織賭博人員以“筒子功”的方式進行賭博,當晚該賭場內抽取莊豐16000元左右,被告人宗某某為獲取好處,為賭場接送賭客、望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資料、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同案犯陳某甲、楊某某、陳某乙的供述;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宗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宗某某為他人開設賭場提供幫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宗某某具有自首的情節(ji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減輕處罰。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宗某某拘役3個月15天,適用緩刑,并處罰金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冬冬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某取保候審于住所;
???2、隨案移送物品詳見移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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