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涼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涼檢一部刑訴〔2020〕89號
被告人寶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3011975********,漢族,高中,戶籍所在地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qū),住涼州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經涼州區(qū)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武威市涼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罪,經涼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12月12日被涼州區(qū)公安局逮捕。
違法犯罪經歷:2014年3月16日,因盜竊被涼州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10日,因盜竊被涼州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26日,因盜竊被涼州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3月15日,因盜竊被涼州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2月6日,因盜竊被涼州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6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涼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本案由甘肅省武威市公安局涼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寶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寶某某竄至涼州區(qū)**鎮(zhèn)**村**組附近路段時,將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邊的**電動三輪車盜竊,當日寶某某將三輪車騎至城區(qū)**醫(yī)院北門附近,欲將電動三輪車變賣,由于該三輪車無手續(xù)費,寶某某未能將車變賣,后將電動車丟棄。2019年12月4日,經涼州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被盜的**牌電動三輪車于2019年11月19日的市場零售價格認定為人民幣1750元。
2、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寶某某閑竄至涼州區(qū)**鎮(zhèn)**附近時,將**門前停放的一輛電動三輪車盜竊,當日寶某某將三輪車騎至城區(qū)**醫(yī)院北門附近,欲將電動三輪車變賣,由于該三輪車無手續(xù),寶某某未能將車變賣,后將三輪車丟棄?,F(xiàn)未找到該丟失車輛與失主。
3、2019年11月25日10時許,被告人寶某某閑竄至武威**醫(yī)院附近路段時,將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路邊的一輛**牌電動三輪車盜竊后欲將三輪車變賣,后寶某某沒能將車變賣,遂將電動三輪車丟棄。2019年12月4日,經涼州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被盜的**牌電動三輪車于2019年11月25日的市場零售價認定為人民幣104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受害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辨認筆錄;6.現(xiàn)場勘驗筆錄;7.價格認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寶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寶某某秘密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寶某某因盜竊罪被涼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寶某某愿意認罪認罰,并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涼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延福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寶某某現(xiàn)羈押于涼州區(qū)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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