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潭岳檢刑檢刑訴〔2020〕223號
被告人賓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4231989********,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縣**鎮(zhèn)**村**組**號,現(xiàn)臨時居住湘潭縣**鎮(zhèn)**路**中學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20年5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賓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的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賓某某無駕駛資格酒后駕駛車架號尾號為“******”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湘潭市岳塘區(qū)芙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二大橋北路口地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對犯罪嫌疑人賓某某進行了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125mg/100ml;隨后民警依法通知醫(y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取樣送檢。2020年5月25日,經湘潭市惠景司法鑒定所鑒定,在犯罪嫌疑人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2.7739mg/100ml。
被告人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發(fā)后,被告人賓某某所駕駛的車架號尾號為“*****”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被公安機關扣押,賓某某申請公安機關對車輛報廢處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駕駛員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鑒定意見;3、檢查筆錄;4、被告人賓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賓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賓某某無駕駛資格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其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無駕駛資格等量刑情節(jié),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緩期執(zhí)行,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鄭惠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賓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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