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湘芷檢刑訴〔2020〕53號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12281989********,侗族,初中肄業(yè)文化,務農,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人,住芷江侗族自治縣**鎮(zhèn)**村委會**組。因吸毒,2020年2月2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20年3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尤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縣芷江鎮(zhèn)南街匯豐超市對面人行道將一個重約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零包販賣給吸毒人員粟某某,得毒資200元。
2.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尤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縣芷江鎮(zhèn)南街匯豐超市對面人行道將一個重約0.3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販賣給吸毒人員粟某某,得毒資200元。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尤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獲,公安機關通過偵查發(fā)現上述販賣毒品的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
2.證人粟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指認現場筆錄、提取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尤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尤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潘存明
檢察官助理 :何晶晶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現被羈押在芷江侗族自治縣看守所;
2.偵查卷二冊、檢察卷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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