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拉薩市公安局城關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3月3日補查重報。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8月15日9時至16日9時期間,被告人尼某某伙同格某某(已判決),在本市**路“**”酒店門口盜竊了被害人扎某某的一輛紅色法拉蒂牌兩輪電動車并銷贓。贓物未追回,經(jīng)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2800元人民幣。
2.2019年8月20日21時18分許,被告人尼某某伙同格某某(已判決),在本市**居委會**組**號門口盜竊了被害人趙某某的一輛淺藍色輕騎牌電動三輪車并銷贓。贓物未追回,經(jīng)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3800元人民幣。
3.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尼某某伙同格某某(已判決),在本市**路“**茶館”門口,盜竊被害人占某某一輛新日牌黑色兩輪電動車并銷贓,贓物未追回,因無購買憑證無法作價。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被害人陳述;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尼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且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屬坦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曹瑩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拉薩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判決書、人員基本信息、詢問筆錄復印件)和證據(jù)2冊。
3.被害人聯(lián)系單、證據(jù)目錄等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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