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連縣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孟檢一部刑訴〔2020〕229號
被告人巖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7281995********,云南省孟連縣人,傣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鎮(zhèn)**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號,因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孟連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連縣人民檢察院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巖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7281991********,云南省孟連縣人,傣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鎮(zhèn)**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號,因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孟連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連縣人民檢察院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巖某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7281987********,云南省孟連縣人,傣族,文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鎮(zhèn)**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號,因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孟連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連縣人民檢察院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5061987********,廣東省濠江區(qū)人,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汕頭市濠江區(qū)**街道****花園*幢***房,現(xiàn)住云南省普洱市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鎮(zhèn)**村委會**組**號,因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孟連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連縣人民檢察院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玉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7281981********,云南省孟連縣人,傣族,文盲,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鎮(zhèn)**村委會**組**號,因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孟連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連縣人民檢察院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巖某丁,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7281992********,云南省孟連縣人,傣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鎮(zhèn)**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號,因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孟連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連縣人民檢察院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孟連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巖某甲、巖某乙、巖某丙、朱某某、玉某、巖某丁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駕駛車牌為云JM****的車輛運送偷渡人員陳某、桂某從孟連至勐啊。后經(jīng)被告人玉某介紹,被告人巖某丙、巖某丁駕乘一輛白色汽車又將偷渡人員陳某、桂某運送至勐啊村試驗站路口交給被告人巖某乙、巖某甲。被告人巖某乙、巖某甲在帶領偷渡人員陳某、桂某步行至界河時被勐康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勐啊分站民警抓獲。4月21日,被告人巖某丙被抓獲;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玉某主動投案;5月4日被告人巖某丁被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2.戶口證明、全國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行政處罰決定書等;3.現(xiàn)場檢查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等;4.證人陳某、桂某的證言;5.被告人巖某甲、巖某乙、巖某丙、朱某某、玉某、巖某丁的供述與辯解;6.現(xiàn)場辨認筆錄、辨認筆錄;7.同步錄音錄像光盤。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巖某甲、巖某乙、巖某丙、朱某某、玉某、巖某丁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巖某甲、巖某乙、巖某丙、朱某某、玉某、巖某丁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已經(jīng)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共同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巖某甲、巖某乙、巖某丙、朱某某、玉某、巖某丁運送的相關人員未實際越過國邊境線,屬于犯罪未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玉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巖某甲、巖某乙、巖某丙、巖某丁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巖某甲、巖某乙、巖某丙、朱某某、玉某、巖某丁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賈釗
(院?。?/span>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巖某甲、巖某乙、巖某丙、朱某某、玉某、巖某丁現(xiàn)被采取監(jiān)視居住強制措施;
2.案卷3冊,光盤12碟;
3.《認罪認罰具結書》6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本案查獲的手機、車輛等物品暫扣于孟連縣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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