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肥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駕駛皖******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橋頭集路與公園路交口處,與王某某駕駛的皖******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肥東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依法做出事故責任認定:崔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無責任。同年1月15日,經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0.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2.證人王某某、黃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5.現場勘查筆錄;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崔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梁麗萍
檢察官助理:王婷婷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現被取保候審在其居住地。
2.隨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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