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無錫市梁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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錫梁檢刑檢刑訴〔2020〕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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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424011993*******,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個體經營蔬菜,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江蘇省江陰市**七村**壩**號(戶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鎮(zhèn)**村**組)。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由無錫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時50分許,被告人崔某某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號牌為蘇BJ****的小型轎車,行駛至無錫市梁某某解放北路金和大酒店前時被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6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梁溪大隊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人口檔案信息等書證;
2.證人崔某某、薄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5.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梁溪大隊制作的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無錫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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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呂鋒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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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現取保候審于江蘇省無錫市梁某某**中心**號樓**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5.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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