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日嵐檢一部刑訴〔2020〕28號
被告人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11021989********,漢族,中共黨員,大專文化程度,務工,戶籍地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鎮(zhèn)**村,住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山東省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山東省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6時50分許,被告人平某某酒后駕駛魯******號牌小型轎車沿日照市嵐山區(qū)玉泉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玉泉二路與鋼城大道路口時,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民警查獲。經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平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43.5mg/100ml。被告人平某某駕駛證已于2019年8月7日因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計積分達到十二分被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扣留。被告人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身份證、行駛證復印件等書證;2.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報告;4.現場檢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平某某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波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平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鎮(zhèn)**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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