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惠檢三部刑訴〔2020〕1號
被告人莊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5211996********,漢族,中專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均為福建省惠安縣**鎮(zhèn)**村**號。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惠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間: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F(xiàn)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惠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由惠安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莊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至10月12日間,被告人莊某甲經(jīng)常與同村的被害人莊某乙在一起,利用其事先得知的被害人莊某乙的微信、支付寶、銀行卡支付密碼,多次以自己的手機打游戲會卡頓等為由,向被害人莊某乙借用手機,后多次趁被害人莊某乙不注意,盜刷被害人莊某乙綁定在手機微信上的2張儲蓄卡及5張信用卡,另私自將被害人莊某乙的2張儲蓄卡及1張信用卡綁定在被害人莊某乙的支付寶賬戶上進行盜刷,共盜刷人民幣15701.85元,其中通過支付寶盜刷人民幣13431.85元,通過微信盜刷人民幣227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莊某甲到惠安縣公安局東橋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莊某甲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戶籍證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莊某丙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莊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莊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辨認筆錄;
6.電子數(shù)據(jù):手機支付寶轉帳記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莊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人民幣15701.85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莊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莊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被告人莊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至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與前罪尋釁滋事罪判處的刑罰有期徒刑九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至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華南
檢察官助理:張穎妮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莊某甲現(xiàn)羈押于惠安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證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