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應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7221976********,漢族,大專文化,農民,家住永康市**街道**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7221987********,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家住永康市**鎮(zhèn)**里**村**路**號。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7221976********,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永康市**鎮(zhèn)**號。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應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應某某、王某某、章某某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8月,羅某某、吳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經事先商量,由吳某某推廣運營“某某棋牌”的手機賭博軟件。期間,吳某某通過微信朋友圈、公眾號及朋友介紹等方式發(fā)展了被告人應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等數(shù)十位推廣員,由各推廣員采用組建微信群拉人、朋友圈推廣等方式,召集他人在該軟件上采用“充鉆石付房費”的方式進行“十三水”、“吊頭麻將”等賭博活動,并組織他人在微信群內進行輸贏結算。所充值的“鉆石”即為平臺的獲利,由羅某某公司、吳某某及各推廣員根據不同比例分成。2018年7月,“某某棋牌”升級為“某某牌友圈”,直到2019年3月案發(fā)。經查,被告人應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的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應某某擔任“某某棋牌”賭博軟件推廣員,通過組建微信群或發(fā)朋友圈等方式召集他人在該軟件上采用“充鉆開房”方式進行“吊頭麻將”賭博活動,并拿取充值款的40%作為返利。經查,該平臺通過應某某推廣的“充鉆款”共計人民幣46301元,其個人非法獲利18520.5元。案發(fā)后,贓款已全部退出。
2、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擔任“某某棋牌”、“某某牌友圈”賭博軟件推廣員,通過組建微信群或發(fā)朋友圈等方式召集他人在該軟件上采用“充鉆開房”的方式進行“吊頭麻將”賭博活動,并拿取充值款的40%作為返利。經查,該平臺通過王某某推廣的“充鉆款”共計人民幣27547元,其個人非法獲利11019元。案發(fā)后,贓款已退出8467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章某某擔任“某某棋牌”賭博軟件推廣員,通過組建微信群或發(fā)朋友圈等方式召集他人在該軟件上采用“充鉆開房”的方式進行“吊頭麻將”賭博活動,并拿取充值款的40%作為返利。經查,該平臺通過章某某推廣的“充鉆款”共計人民幣17417元,其個人非法獲利6966.88元。案發(fā)后,贓款已退出6223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收款賬號、微信流水轉賬清單、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
2、證人吳某某、林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應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的供述。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應某某、王某某、章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網絡開設賭場,仍擔任代理予以幫助,獲取利潤分成,其中被告人應某某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當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應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檢 察 員:陳璐璐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應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應某某1370589****,王某某1598857****,章某某1586791****;
2、隨案移送本案卷宗叁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叁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