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自流井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自井檢公訴刑訴〔2020〕107號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9211977********,漢族,四川省遂寧市蓬溪縣人,小學文化,自由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寧市蓬溪縣**鎮(zhèn)**街**號,現(xiàn)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qū)**棟**單元**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自貢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自貢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03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駕駛川A6****小型轎車上道路行駛,23時36分,行駛至自流井區(qū)富臺山隧道北向南出口處時因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102毫克/100毫升。經(jīng)四川聯(lián)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82mg/100ml。被告人康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一、書證:①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法律文書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車輛信息③歸案說明④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二、證人邱某某的陳述;
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四、四川聯(lián)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
五、檢查筆錄、酒精呼氣儀測試結果單、血樣提取表、吸毒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
六、視聽資料:擋獲康某某的現(xiàn)場視頻,對康某某進行抽血送檢的視頻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康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3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自貢市自流井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明獨林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3張;證人名單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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