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深福檢刑訴〔2019〕678號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1051987********,漢族,大專文化,住深圳市福田區(qū)**路**樓**室(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qū))。因職務侵占嫌疑,于2018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職務侵占罪,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1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深圳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成立,系有限責任公司,住所為深圳市福田區(qū)**街道**樓**號**。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8年1月份入職**公司,同年5月18日被調至位于本市福田區(qū)**都**棟**樓**號鋪的**餐廳任店長職務,全面負責包括財務等在內的該店事務。被告人康某某自任店長至2018年11月中旬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名下的支付寶賬戶(賬號l59********)、微信賬戶(賬號sky********)多次收取**深圳裝飾有限公司、**青少年發(fā)展中心等客戶的餐飲費、侵占餐廳備用金等共計人民幣115311.50元,并用于歸還其個人債務。被告人康某某的職務侵占行為被單位發(fā)現(xiàn)后,其于2018年12月6日退贓人民幣10000元。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康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深圳市公安局華富派出所接受調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被害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員工名單及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跡查情況說明,到案經(jīng)過等;2.證人證言:證人曹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單位訴訟代表人陳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和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有關人員之間的微信對話、轉賬記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事實。被告人康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身為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康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案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有關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康某某能夠認罪認罰,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康某某尚未退還大部分贓款,被害單位主要損失尚未挽回,量刑時應一并考慮。綜合考慮本案犯罪事實、量刑情節(jié)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認罪態(tài)度,建議對被告人康某某判處六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文波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現(xiàn)羈押于深圳市福田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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