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1261977********,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四川省什邡市**鎮(zhèn)**村**組。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偽造身份證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該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偽造身份證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時間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間,被告人廖某某為讓不具有塔吊操作資格的劉某某等11人從事塔吊操作工作,通過微信聯(lián)系他人以每套200元價格為劉某某等11人購買11張假居民身份證、11本假建筑施工特種作業(yè)操作資格證書,并在中國五冶集團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青白江區(qū)物流園區(qū)祥福安置房建設工地內使用。
2019年3月27日,廖某某買賣假證行為被群眾發(fā)現(xiàn)后報警,當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擋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扣押在案物證、相關書證、到案經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廖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身份證件,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買賣身份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已簽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判處拘役9個月,緩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黎佳平
附:
1. 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叁冊,電子卷宗光盤壹張;
2. 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壹份;
3. 被告人廖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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