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高檢三部刑訴〔2020〕343號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22041993********,漢族,高中文化,無機動車駕駛證,住高安市**鎮(zhèn)**村**自然村**號,務工人員。2015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2月22日因犯妨害公務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廖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資質駕駛小型轎車(贛C****,乘員胡某某)沿高安市**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鎮(zhèn)**村路段時駛向對向車道,與被害人劉某某駕駛的贛F****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正面相撞,造成廖某某受傷昏迷及乘員胡某某受傷、兩車正前方嚴重變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廖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民警隨即對在醫(yī)院救治的廖某某進行抽血送檢。經(jīng)鑒定,廖某某送檢血樣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54.96mg/100ml,屬醉酒駕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現(xiàn)場勘驗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7.執(zhí)法視頻、同錄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廖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無駕駛資質、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屬坦白。被告人廖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柏建濤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4.《量刑建議書》壹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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