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梁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梁檢刑訴〔2020〕74號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2224197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重慶市梁某區(qū)人,住重慶市梁某區(qū)**街道**路。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5月30被重慶市梁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人民幣。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慶市梁某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經本院批準,當日由重慶市梁某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梁某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廖某某電話聯系程某某,約定在梁某區(qū)梁山街道祥和小區(qū)鼎立網咖后門旁的居民樓梯間,以300元的價格向程某某販賣海洛因包子一個,雙方交易完畢后被梁某區(qū)公安局的民警當場抓獲。重慶市梁某區(qū)公安局民警在程某某手中查獲其購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一個(凈重0.4克),在廖某某的身上查獲毒資300元。經檢驗,被查獲的疑似毒品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程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毒品檢驗報告;
5.搜查、稱量、辨認等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廖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販賣0.4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系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人民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梁某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于海華
檢察官助理:伍艷霞
?????????2020年4月2日 ?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現羈押于重慶市萬州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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