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意見、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將被害單位四川**有限公司金牛區(qū)五分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區(qū)**路**號的店鋪玻璃門砸碎,進入店鋪盜走52度國窖1573中國品味限量版(2016)白酒5瓶和38度國窖1573中國品味限量版(2016)白酒5瓶,后將上述被盜物品銷贓獲款4,500元并耗用。經鑒定,被盜白酒共計價值人民幣13,615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周振威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
3.提訊證和換押證各壹份。
4.被盜白酒未追回。
5.《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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