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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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檢訴刑訴〔202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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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12841995********,漢族,江蘇省泰州市人,高中二年級文化,**公司員工,住原泰州市姜某區(qū)**鎮(zhèn)**巷**號。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犯詐騙罪、盜竊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元,2018年9月15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張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張某某,聽取了被告人張某某及其值班律師黃晨、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2020年3月7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2020年4月7日重新受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張某某于2019年5月至9月,以虛構淘寶店裝潢、刷單或者以借為名等手段,實施詐騙2起,騙得人民幣119165元,其中案發(fā)前退還人民幣14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張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利用在泰**有限公司工作之便,以為公司淘寶店裝潢、刷單等名義,騙得被害單位**有限公司人民幣103565元,后在案發(fā)前退還人民幣1400元。
2.被告人張某某于2019年9月,至廣州市天河區(qū)**路**號**店,以借為名,騙得被害人鄺某某人民幣156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記表、刑事判決書、交易記錄等書證;
2.證人楊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鄺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qū)分局調取的監(jiān)控錄像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的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泰州市姜某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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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員:田秋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5冊。
3.隨案移送物品詳見清單。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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