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濟寧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濟高新檢一部刑訴〔2020〕146號
被告人張某某,曾用名張*,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8311985********,漢族,碩士研究生,**學校教師。戶籍所在地是濟寧市泗水縣**鎮(zhèn)**村**號,現(xiàn)住濟寧市兗州區(qū)**路**號**學校宿舍,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濟寧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濟寧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2時許,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區(qū)勤務大隊民警在吳泰閘路全聚德東開展酒后駕駛專項治理行動,在排查到一輛無牌二輪摩托車時,發(fā)現(xiàn)該車駕駛員張某某呈飲酒狀態(tài),經現(xiàn)場呼氣酒精測試,其測試結果為97mg/100mL,遂由醫(yī)務人員對其采取了血樣,從張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8.3mg/100ml。經查,張某某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查獲經過、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提取照片、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報告。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無駕駛資格證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濟寧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艷
檢察官助理:白方穎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濟寧市兗州區(qū)**路**號**學校宿舍,1836970****;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_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