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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張某某、蘇某某等3人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09-26 塵埃 評論0

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平檢一部刑訴〔2020〕163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1021960********,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1984年1月因搶劫罪、盜竊罪被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1992年12月刑滿釋放;1994年7月因販賣毒品罪被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10月刑滿釋放。20114月26日因販賣毒品罪被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千元,2014年2月21日刑滿釋放。2016年6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jīng)白銀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決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經(jīng)院批準,于2020年4月30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蘇某某,綽號**,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1021975********,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村**號。1999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強制戒毒;2001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蘭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2012年因吸毒被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拱墩派出所強制戒毒;2013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決定社區(qū)康復三年;2016年因吸毒被蘭州市城管分局雁西路派出所強制戒毒,2016年9月28日因販賣毒品被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2020年4月16日,因吸毒被白銀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社區(qū)戒毒三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jīng)白銀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決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1021956********,漢族,初中文化,自由職業(yè),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住城關區(qū)**小區(qū)**號**室。2016年9月29日因吸毒被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決定社區(qū)戒毒三年;2017年5月11日因吸毒被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20年4月16日因吸毒被白銀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經(jīng)白銀市平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5月8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甘肅省白銀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蘇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一、張某某、蘇某某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1、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通過微信向被告人蘇某某轉賬420元求購毒品海洛因,蘇某某收到轉賬后通過微信向被告人張某某轉賬400元購得了毒品海洛因,隨后蘇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蘭州市城關區(qū)****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該酒店**房間,二人一起將購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2、2020年4月13日上午,劉某某通過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轉賬180元讓李某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李某甲收到錢后向被告人蘇某某微信轉賬400元求購毒品海洛因,蘇某某收到錢后又將400元通過微信轉給被告人張某某作為毒資,從張某某處購得了毒品海洛因,隨后蘇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蘭州市城關區(qū)****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該酒店**房間,劉某某、蘇某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將購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3、2020年4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通過微信向被告人蘇某某轉賬200元求購毒品海洛因,蘇某某收到轉賬后通過微信向被告人張某某轉賬200元購得了毒品海洛因,隨后蘇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蘭州市城關區(qū)****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該酒店**房間,二人一起將購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4、2020年4月14日19時許,劉某某通過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轉賬300元讓李某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李某甲收到錢后向被告人蘇某某微信轉賬300?元求購毒品海洛因,蘇某某收到錢后又將300?元通過微信轉給被告人張某某作為毒資,從張某某處購得了毒品海洛因,隨后蘇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蘭州市城關區(qū)****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該酒店**房間,李某甲將蘇某某購買來的毒品海洛因分為三份,劉某某將自己的一份用白色塑料紙與彩色畫報紙包裹裝在了身上,后三人一起吸食了剩余的部分,三人在吸食完毒品準備離開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偵查人員當場從劉某某身上搜出其分得的那份毒品海洛因。經(jīng)稱量,該份毒品海洛因凈重0.09?克,經(jīng)白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中檢出毒品海洛因。

5、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蘇某某打電話向被告人張某某求購毒品海洛因,并通過微信向張某某轉賬400?元作為毒資,二人約定在蘭州市城關區(qū)盛地家園張某某家所在的小區(qū)東門口進行交易,張某某將一小包外用白色衛(wèi)生紙、內(nèi)用白色塑料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蘇某某,二人交易結束準備離開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偵查人員從蘇某某處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在張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毒品海洛因八小包。經(jīng)稱量,從蘇某某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凈重0.46克,在張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的八小包毒品海洛因凈重共計1.82克,經(jīng)白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上述扣押的毒品中均檢出毒品海洛因。

二、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1、202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通過微信向劉某某轉賬250元讓劉某某購買毒品海洛因,劉某某收到錢后通過微信向俞某某轉賬405元讓俞某某購買毒品海洛因,俞某某用劉某某轉來的405元毒資購買上毒品海洛因后前往李某甲工作的蘭州市城關區(qū)****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該酒店**房間,三人一起吸食了購買來的毒品海洛因。

2、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通過微信向被告人蘇某某轉賬420元求購毒品海洛因,蘇某某收到轉賬后通過微信向被告人張某某轉賬400元購得了毒品海洛因,隨后蘇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蘭州市城關區(qū)****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該酒店**房間,二人一起將購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3、2020年4月13日上午,劉某某通過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轉賬180元讓李某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李某甲收到錢后向被告人蘇某某微信轉賬400元求購毒品海洛因,蘇某某收到錢后又將400元通過微信轉給被告人張某某作為毒資,從張某某處購得了毒品海洛因,隨后蘇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蘭州市城關區(qū)****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該酒店**房間,劉某某、蘇某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將購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4、2020年4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通過微信向被告人蘇某某轉賬200元求購毒品海洛因,蘇某某收到轉賬后通過微信向被告人張某某轉賬200元購得了毒品海洛因,隨后蘇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蘭州市城關區(qū)****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該酒店**房間,二人一起將購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5、2020年4月14日19時許,劉某某通過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轉賬300?元讓李某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李某甲收到錢后向被告人蘇某某微信轉賬300元求購毒品海洛因,蘇某某收到錢后又將300元通過微信轉給被告人張某某作為毒資,從張某某處購得了毒品海洛因,隨后蘇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蘭州市城關區(qū)****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該酒店**房間,李某甲將蘇某某購買來的毒品海洛因分為三份,劉某某將自己的一份用白色塑料紙與彩色畫報紙包裹裝在了身上,后三人一起吸食了剩余的部分,三人在吸食完毒品準備離開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毒品海洛因、吸毒工具;2、書證:戶籍證明、微信轉賬記錄、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等;3、證人劉某某、俞某某、常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張某某、蘇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辨認、指認、搜查等筆錄及照片;7、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3張。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蘇某某、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蘇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蘇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販賣毒品罪,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為累犯、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蘇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某、李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蘇某某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張某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為立功,可以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白銀市平川區(qū)人民法院 

???????????????????????

???????????????????????????????????????????????????????檢??察??官?林小玉

???????????????????????????????????????????????????????檢察官助理?黨一瓊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平川區(qū)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現(xiàn)羈押于景泰縣看守所,被告人蘇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居住地,聯(lián)系電話1779319****。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4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5.涉案款物: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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