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齊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11271979********,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地為武漢市江岸區(qū)興業(yè)路**號**棟**單元**。因涉嫌妨害公務由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于2019年9月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批準逮捕,由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于次日執(zhí)行。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齊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9月5日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齊某某騎電動車至武漢市江岸區(qū)后湖大道新榮苑小區(qū)門口的馬路時,遇到江岸區(qū)分局交通大隊民警張某某、劉某某帶協(xié)警馬某某等人開展電動車專項整治工作,因張某某和齊某某二人所騎電動車涉嫌違規(guī),民警在扣押二人電動車時,張某某、齊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二人推搡、辱罵、擊打民警面部妨害執(zhí)行公務,造成民警張某某受傷,協(xié)警馬某某制服被扯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執(zhí)勤證明、工作證明、門診病歷、人口基本情況查詢、前科情況說明、檢查筆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等書證;2.證人黃某某、劉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張某某、馬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張某某、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齊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因被告人張某某、齊某某具有自愿認罪認罰的情節(jié),建議判處張某某、齊某某拘役四個月至拘役六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楊勝蘭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齊某某現(xiàn)羈押于武漢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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