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吉水檢刑訴〔2020〕55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25281986********,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司機,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縣***路**號,住吉安市吉水縣**房、吉安市吉水縣**鎮(zhèn)**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吉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4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吉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贛******東風小客車從**縣城**賓館到吉水縣**鎮(zhèn)**村。6時55分,當行駛至**大道1KM+6OOM路段,因張某某低頭看手機,該車與被害人孫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超標)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孫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吉水縣交警大隊對張某某、孫某某的血液取樣送檢,經(jīng)檢測,孫某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4.32mg/100mL。經(jīng)吉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認定,張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稂勇智
檢察官助理劉昊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在吉水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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