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銀興檢公訴刑訴〔2019〕232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02031982********,漢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寧夏銀川市興慶區(qū)**號,現(xiàn)住址:寧夏銀川市興慶區(qū)**號,無業(yè)。2019年03月1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qū)彛?019年03月15日經(jīng)本院決定,于同日被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03月05日23時15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寧A****8號小型轎車沿熙春巷由南向北行駛至熙春巷陽光麗景A區(qū)居民小區(qū)西門口路段時,被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興慶區(qū)二大隊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2019年03月07日,銀川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銀公(物)鑒(理化)字【2019】332號檢驗報告:經(jīng)檢驗,從LH20190337-JC001號檢材中(張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90.95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
2.血醇檢測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
3.現(xiàn)場查獲照片;
4.視聽資料;
5.證人位某某等人的證言;
6.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麗媛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彛?lián)系電話:1389500****。
2.偵查卷宗一冊。
3.《量刑建議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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