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豫PCX827小型轎車行駛至沈丘縣槐店回族鎮(zhèn)西環(huán)路時,被沈丘縣交警大隊劉莊店中隊民警當場查獲。后經河南瑞康技術檢測有限公司檢測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36.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1.??證人證言;
3.鑒定意見;
4.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沈丘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杜超
助理檢察員:王麗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被取保候審于住處;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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