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豐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吉豐檢一部刑訴〔2020〕213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202111976********,漢族,小學文化(半文盲),系農民,住吉林市豐某某二道鄉(xiāng)**村**社,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20年9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侯審。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張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13時43分許,飲酒后無證照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沿豐某某二道鄉(xiāng)由東向西行駛時被截獲。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張某某駕駛機動車時靜脈血液酒精含量為96.95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二)書證:案件提起及到案經過、工作紀實、呼吸式酒精含量檢測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常住人口登記表;
(三)鑒定意見: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吉)公(交)鑒(理化)字[2020]001465號。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鄉(xiāng)路上醉酒無證照駕駛無牌照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無前科劣跡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故建議對其判處一個月拘役,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豐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秦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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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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