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武檢一部刑訴〔2020〕913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4211962********,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常州市武某某**街道**花園**幢**單元**室,現(xiàn)住于此。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時45分許,被告人張某某持C1證駕駛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武某某**街道**路**路口附近時,不慎與隔離綠化帶相撞,致所駕車輛翻身和自已受傷,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經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民警在處置該事故過程中發(fā)現(xiàn)張某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經抽取其體內血樣鑒定,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42.8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書證;
2.證人徐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
5.現(xiàn)場勘驗筆錄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6.事故現(xiàn)場監(jiān)控等相關視頻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夢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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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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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萬州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武進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材料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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