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洛澗檢二部刑不訴〔2020〕31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3231970********,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中共黨員,非人大代表或政協(xié)委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縣,現(xiàn)住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qū)**路**小區(qū)**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洛陽市公安局重慶路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洛陽市公安局重慶路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時48分許,被不起訴人張某某酒后駕駛豫C*****黑色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中州西路與秦嶺路交叉口時被洛陽市公安局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河南金劍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案發(fā)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1.9mg/100ml。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已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2、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3、鑒定意見;
4、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的行為,涉嫌危險駕駛罪,但其系初犯、偶犯,其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且認罪認罰,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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