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清檢徐檢刑訴〔2020〕19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0121198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住清某某**鎮(zhèn)**路**號**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5日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晉B****4號別克汽車沿3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紫林路口左轉(zhuǎn)彎附近時,撞到前方等候左轉(zhuǎn)彎的米某某駕駛的晉A****2號本田汽車的尾部,晉A****2號本田汽車又撞到前方等候左轉(zhuǎn)彎的楊某某駕駛的川J****6號別克汽車的尾部,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乘車人焦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清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送檢的被告人張某某血樣檢材中檢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為141.22mg/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理案件登記表、前科劣跡表等書證;2.被害人米某某、焦某某、楊某某陳述;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勘驗筆錄;6.視聽資料光盤2張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呂晉源
2020年4月24日
書記員: 白凱
附: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徸∏迥衬?*鎮(zhèn)**路**號**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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