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遠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安檢一部刑訴〔2021〕17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遠縣人,公民身份號碼3607261999********,漢族,初中肄業(yè),個體經營,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安遠縣新龍鄉(xiāng)********,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安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本院批準,于同日被安遠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安遠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以每套600元或800元的價格收購了唐某乙、唐某甲、杜某某及杜某某的朋友等人的9套銀行卡(含銀行卡、手機卡、U盾)。收購到銀行卡后,張某某將他人的9套銀行卡及自己的2套銀行卡共計11套銀行卡,以每套800元的價格出售給歐陽某某(另案起訴),從中非法獲利2600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至安遠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本院審查起訴階段,張某某表示認罪認罰,并簽署了具結書;其家屬于2021年2月7日代為退繳違法所得2600元至本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2.證人唐某乙、唐某甲的證言;3.同案犯歐陽某某的供述及辯解;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張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且其家屬代為退繳違法所得,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安遠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芬
2021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安遠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4.涉案財物見移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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