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園**區(qū)**棟**單元***室其家中,與張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園**區(qū)**棟**單元***室其家中,與張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
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園**區(qū)**棟**單元***室其家中,與張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
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張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園**區(qū)**棟**單元***室其家中,與張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后,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張某乙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
5、檢查筆錄;
6、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 寧曉玉
2019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張某甲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貳冊、光盤陸張。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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