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豐檢一部刑訴〔2020〕401號
被告人張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03211967********,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戶,住江蘇省豐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豐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豐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11月12日,因被告人張某某與秦某某存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秦某某將被告人張某某起訴至豐縣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豐縣人民法院以(2015)豐華民初字第05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支付秦某某工程款385000元及利息23000元,2016年7月27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決。2017年9月18日,豐縣人民法院以(2016)蘇0321執(zhí)2065號執(zhí)行通知書告知被告人張某某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被告人張某某在有能力履行的情況下,經(jīng)豐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告知,仍拒不履行應盡義務,并于2018年8月6日認繳并且實際出資3萬元成立豐縣**鎮(zhèn)**幼兒園。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與秦某某已達成還款協(xié)議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胡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豐縣公安局出具的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邵會娟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诩摇?/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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