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濱??h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濱檢刑一刑訴〔2021〕13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1994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051994********,戶籍地: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qū)**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11月6日被濱??h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濱??h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當日已告知被害人楊某甲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和曹某某、韓某某(已判決)共謀繼續(xù)以**公司的名義從事“套路貸”活動,由三人共同出資從事收放貸業(yè)務(wù)。2017年4月12日下午,楊某甲將一輛比亞迪轎車抵押給被告人,并借款人民幣20000元,扣除安裝GPS費用、家訪費等費用合計人民幣4000元,實際到手人民幣16000元,約定按周支付利息,最后將本金結(jié)清。2017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認定楊某甲違約,并將楊某甲抵押的轎車強行開走。被告人張某某、曹某某、韓某某等人要求楊某甲償還本金、違約金、拖車費等費用合計人民幣50000元才將其轎車贖回,楊某甲被迫支付人民幣50000元給被告人。涉案金額合計人民幣34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人韓某某、曹某某退還被害人損失,且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濱??h公安局提供的戶籍證明等書證;
2.證人楊某乙、王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楊某甲的陳述;?
4.被告人張某某以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
5.濱??h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敲詐勒索罪分別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沈建文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濱??h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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