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瀏檢一部刑訴〔2020〕212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01211992********,漢族,湖南省長沙縣人,中專文化,務工,住瀏陽市**鎮(zhèn)**棟**室。因本案,2020年4月19日被長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經長沙縣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次日由長沙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盜竊犯罪,2020年7月22日被瀏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瀏陽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瀏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張某某先后六次單獨或伙同同案人童某某(另案處理)趁夜深無人之機,在本市城區(qū)或長沙縣對商店實施盜竊,共盜得財物價值27779余元。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同案人童某某竄至長沙縣**街道**安置區(qū)**連鎖超市,撬鎖后將22條不同品牌、規(guī)格的香煙及約600元現金盜走。經價格認定,被盜香煙價值3033.9元。
2、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伙同童某某竄至本市**街道**路**號****商店,撬鎖后將6瓶不同規(guī)格酒鬼酒、3條零47包各品牌香煙、1部OPPOR9S手機、450元現金盜走。經價格認定,被盜財物共價值3015元。
3、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同案人童某某竄至本市**街道**路**超市,撬鎖后將72條不同品牌、規(guī)格的香煙及1000余元現金盜走。經價格認定,被盜香煙價值11495元。
4、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同案人童某某竄至長沙縣**安置區(qū)**期**超市,撬鎖后將十余條不同品牌、規(guī)格的香煙及現金1200余元盜走。
5、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同案人童某某竄至長沙縣**超市,撬鎖后將20條62包不同品牌、規(guī)格的香煙及481.5元現金盜走。經價格認定,被盜香煙價值4417.6元。
6、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竄至本市城區(qū)**路**號**商店,撬鎖后將14條不同品牌、規(guī)格的香煙盜走。經價格認定,被盜香煙價值2086元。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張某某被長沙縣公安局抓獲歸案,7月21日,被告人張某某自動向瀏陽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卷煙配送單、微信交易明細、微信轉賬記錄、視頻追蹤截圖、車輛租賃信息、照片、價格認定結論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收條、諒解書、??谛畔ⅰF實表現證明、到案經過、起訴意見書等物證、書證;2、被害人朱某某、呂某某、羅某某、譚某某、陽某某、胡某某陳述;3、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和辯解;5、搜查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系與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以上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某某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瀏陽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潘利國
檢察官助理:陳煒
2020年12月11日
附項:1、被告人張某某現羈押于瀏陽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3冊。
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認罪認罰-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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