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青檢一部刑訴〔2020〕159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13221982********,漢族,小學,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臨沂市郯城縣,捕前住包頭市青山區(qū)**小區(qū)**棟**單元**號,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張某某在自己沒有能力辦理轉學的情況下,向被害人葉某某謊稱自己可以為其辦理轉學事宜,并以此為由,向葉某某索要5萬元。之后,并未將該5萬元用于辦理轉學,而是自己消費殆盡。葉某某多次催促辦事及索要錢款時,張某某以各種理由推脫,葉某某遂于2020年5月30日報案。至今,被告人張某某未退還該款項。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員基本信息,現場檢測報告書,前科證明,受、立案情況說明,抓捕經過,微信聊天記錄;
2、被害人的報案及陳述:被害人葉某某的報案及陳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提取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共計5萬元,達到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常宏鳳
?202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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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被羈押于青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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