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成檢公訴刑訴〔2017〕122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72925198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現(xiàn)住單縣**鎮(zhèn)**村**村**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成武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由成武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間,本案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guān)補充偵查一次(自2017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因案情重大、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兩次(自2017年2月26日至3月12日、自2017年5月11日至5月25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張某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份期間,多次向于某某、侯某某、馬某某等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2.2克,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以400元的價格賣給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于某某通過微信支付后,讓孟某某去單縣“漢邦”賓館拿回甲基苯丙胺。
2、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張某某以500元的價格賣給侯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侯某某通過銀行卡轉(zhuǎn)賬后,張某某讓出租車將甲基苯丙胺送至成武縣同慧醫(yī)院附近給侯某某。
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以500元的價格賣給馬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馬華威通過微信支付后,張某某讓出租車將甲基苯丙胺送至成武縣同慧醫(yī)院附近給馬某某。
4、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以500元的價格賣給馬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馬某某通過微信支付后,張某某讓李某某(另案處理)將甲基苯丙胺送至其居住的單縣“東城美地”小區(qū)樓下交給馬某某。
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以500元的價格賣給馬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馬某某通過微信支付后,馬某某駕車至張某某居住的單縣“東城美地”小區(qū)樓下,張某某從窗戶上將甲基苯丙胺扔給馬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等書證;2、工作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工作筆錄;3、證人于某某、侯某某證言;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2.2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成武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吳頔
2017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成武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4冊。
3.證人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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