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張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90011972********,漢族,文盲,務農,戶籍地和住址福建省永安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2時許,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民警謝某某、張某乙及協(xié)警李某某等人到小陶鎮(zhèn)紅星村出警,民警在處置張某甲不讓貨車從其家門前村道通行的警情時,現(xiàn)場多次勸導張某甲,讓其不要阻撓車輛正常通行,張某甲不予理會,民警依法口頭傳喚張某甲到小陶派出所配合調查,張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執(zhí)法,仍在實施堵路行為,隨后民警強制將張某甲帶離現(xiàn)場時,張某甲劇烈掙脫反抗,并用腳踢踹到民警謝某某、張某乙及協(xié)警李某某身上,后張某甲被強制傳喚至永安市公安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 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到案經過、出警經過等書證;2.證人李某某、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賴某丁的證言;3.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4. 勘驗、檢查、辨認筆錄;5.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五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檢 察 員:賴 鋒
二0二0年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張某甲現(xiàn)羈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隨案移送本案卷宗1冊;光盤1個。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