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樂檢公訴刑訴〔2019〕232號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24021976********,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均系樂陵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9年5月4日被樂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樂陵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樂陵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23日兩次退回樂陵市公安局補充偵查,樂陵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2月24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兩次。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5月3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為向其前妻常某某索取債務,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到樂陵市城區(qū)**村常某某的出租屋處,張某甲與剛回住處的常某某發(fā)生爭吵,常某某的對象被害人張某乙看見此情況后與張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后互相毆打,被常某某拉開。在張某甲騎電動三輪車準備離開時,因常某某及其對象張某乙仍與張某甲爭吵,張某甲遂從其電動三輪車座子內(nèi)拿出一把砍刀砍向張某乙,張某乙用右手小臂一擋,其右手小臂被張某甲用砍刀砍傷,張某甲欲繼續(xù)追砍張某乙,常某某拽住張某甲的衣服阻止其繼續(xù)追砍,張某甲又用砍刀砍向常某某,常某某用右手小臂遮擋,其右手小臂被張某甲砍傷,然后張某甲持刀向東追張某乙未追上,后持刀返回三輪車處,騎三輪車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乙之損傷目前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被害人常某某之損傷評定為輕微傷。2019年5月4日,張某甲在樂陵市**鎮(zhèn)**村家中被抓獲歸案。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趙某某、桑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張某乙、常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樂陵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6.樂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現(xiàn)場勘驗、辨認、指認等筆錄;7.視聽資料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樂陵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韓某某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張某甲現(xiàn)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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