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永檢檢二刑訴〔2021〕8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227271975********,漢族,小學文化,家住貴州省平塘縣**鎮(zhèn)**村**號。2002年9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0年8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磐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2018年8月2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竄至永康市**街道**區(qū)**路**號**公司,翻窗進入董事長辦公室,用隨身攜帶的撬棍撬開保險箱后,將被害人曹某某放在手提包和紅包里的8380元現(xiàn)金盜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信息、歸案經過、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等書證;
2.證人丁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
6.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邵曉林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電子卷宗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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