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海檢刑訴〔2020〕154號
被告人張某某,性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永豐縣,居民身份證號碼:3624251979********,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某某**鎮(zhèn)**幢**號**室。2007年4月4日因賭博被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罰款人民幣500元;2010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2年7月1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監(jiān)視居住。經(jīng)本院決定,2020年10月22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和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與朋友“石頭”從本市海某某壹號公館喝完酒出來,行至壹號公館樓下農(nóng)業(yè)銀行門口,因故與被害人許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靠近后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張某某用隨身攜帶的刀具多次捅刺許某某身體,致使許某某左胸背部、左上臂及右上臂等處受傷。經(jīng)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許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相關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對方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CT診斷報告、病歷、諒解書、收條、歸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出所登記表、戶籍證明、人口信息等;
2.證人證言:證人岑某某、毛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許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證人辨認筆錄;被害人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案發(fā)現(xiàn)場監(jiān)控。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系累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林佶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寧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其他物品詳見移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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