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張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202196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安徽省鳳陽縣人,住重慶市渝中區(qū)**號**。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同年7月19日刑滿釋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未執(zhí)行)。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qū)分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在重慶市渝中區(qū)上清寺人民小學附近,將凈重0.44克海洛因販賣給張某某,收取張某某毒資人民幣300元后,被民警當場捉獲并查獲上述毒品、毒資,另從被告人張某身上查獲凈重0.24克海洛因。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毒品、毒資照片等物證;
2.到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3.證人張某某、蔣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
5.《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6.現(xiàn)場提取、封存、扣押筆錄、稱量筆錄等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張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對其處罰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其處罰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張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罪,對其處罰時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官 龍光榮
檢察官助理 陳 哲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張某現(xiàn)監(jiān)視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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