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2261969********,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戶籍地重慶市合川區(qū)**鎮(zhèn)**村**組**號。
被告人鄒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228196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地重慶市銅梁區(qū)**鎮(zhèn)**村**組**號,住重慶市合川區(qū)**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經重慶市合川區(qū)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該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1月9日被該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重慶市合川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彭某某、鄒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5時許,被告人彭某某、鄒某某來到重慶市合川區(qū)南津街花園村小安溪肖家壩河段,在該河處于禁漁期的情況下,駕駛橡皮艇將六張網目尺寸為2.31厘米、共計長240米的刺網設置在該處河段。當日17時許,二被告人收網共計起獲漁獲物4.095公斤,計鯉魚3尾、蒙古紅鲌9尾、蛇鮈10尾、白條78尾、黃顙魚17尾。二被告人上岸后,隨即被漁政執(zhí)法人員當場查獲并移交公安機關查處,其所使用的漁網、裝魚的塑料桶及漁獲物被當場扣押,漁獲物已死亡被填埋處理。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鄒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分別自愿繳納生態(tài)修復金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漁網、漁獲物等物證;
2.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證據清單等書證;
3.被告人彭某某、鄒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現場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筆錄、稱量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彭某某、鄒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鄒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某、鄒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彭某某、鄒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彭某某、鄒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周 濟
檢察官助理:李 歡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聯系電話:1327287****)被監(jiān)視居住于重慶市合川區(qū)**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鄒某某(聯系電話:1590935****)被監(jiān)視居住于重慶市合川區(qū)**棟**。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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