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袁檢刑訴〔2021〕277號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220119******2911,漢族,小學文化,務農(nóng),住宜春市袁某某**鎮(zhèn)**村**組**號(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危險駕駛罪,經(jīng)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決定,于2020年11月20日取保候審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18時許,被告人彭某某飲酒后騎宜春臨時*****二輪電動車,途經(jīng)宜春市袁某某320國道1017公樁加800米路段時,發(fā)生與梁某停放于公路旁邊的蘇K*****號重型貨車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執(zhí)勤民警提取該被告人血樣送宜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血液中乙醇(俗稱酒精)含量為215.3mg/100ml。該宜春臨時*****號二輪電動車經(jīng)鑒定隸屬機動車范疇;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彭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被告人彭某某戶籍信息、有無違法犯罪經(jīng)歷證明、駕駛人與機動車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2.證人梁某證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與二輪電動車司法鑒定意見書;5.現(xiàn)場及照片等;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被告人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被告人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勝美
二○二一年二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2冊、光盤1張
3.量刑建議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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