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昌檢七部刑訴〔2019〕396號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01041992********,漢族,大專文化程度,無職業(yè),居住地:武漢市硚口區(qū)古田四路**花園**號*樓**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9年10月11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當月18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彭某某,聽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3時許,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黑色寶雕牌兩輪摩托車,搭載萬某某,沿武漢市武昌區(qū)徐東大街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岳家嘴立交西側下橋處時,所駕車輛前部在撞擊道路中間護欄后倒地側滑,與鄭某駕駛并同向行駛的鄂A****8重型載貨專項作業(yè)車后部左側噴水管碰撞,造成萬某某輕傷一級及兩車受損。被告人彭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查獲,并送往醫(yī)院進行采血檢測。經司法鑒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62.85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2.物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發(fā)還清單;3.書證:被告人彭某某的戶籍材料等;4.證人鄭某的證言;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書;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無證、醉酒駕駛未登記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具有自愿認罪的量刑情節(jié),故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 鈺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審于其居住處,聯(lián)系電話:1597222****。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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