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吳檢一部刑訴〔2020〕1850號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603131995********,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街**號。因本案于2020年04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吳某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吳某某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彭某某以出售蘋果手機給被害人王某某為名,兩次騙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計人民幣8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彭某某已退賠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8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違法犯罪查詢、收條、搜查筆錄、提取筆錄、微信截圖等;
2、證人證言:證人歐陽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彭某某已退賠全部違法所得,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彭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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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員:盧敏強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185********)現(xiàn)在居住地取保候審。
2、證人名單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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