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5821992********,漢族,初中文化,經(jīng)商,出生地湖北省當陽市,戶籍所在地當陽市**辦事處**集鎮(zhèn)**,住當陽市**辦事處**小區(qū)**棟**室。因犯強奸罪、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當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當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當陽市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當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楊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10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楊某某在當陽市玉陽辦事處臨沮公園大門前江師傅燒烤店內吃燒烤時一邊放歌一邊跟唱,同店吃燒烤的鄭某甲、陳某某等人認為聲音過大,鄭某甲起身喝止。楊某某拿起一瓶啤酒砸中陳某某頭部,隨后楊某某用拳頭、徐某某用啤酒瓶對鄭某甲毆打,鄭某甲頭部被打傷。經(jīng)鑒定,陳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鄭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楊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楊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收條、諒解書、戶籍資料等書證;2.證人王某某、鄭某乙的證言;3.被害人鄭某甲、陳某某的陳述;4.當陽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5.現(xiàn)場視頻監(jiān)控等視聽資料;6.被告人徐某某、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楊某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段華平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楊某某現(xiàn)羈押于當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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