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0324197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地:安徽省來安縣**鎮(zhèn)**街**社**號。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期間,退回補充偵查二次,延長審限三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6時36分許,被告人徐某某駕駛浙EE6****重型半掛牽引車/浙E****掛重型平板掛車沿京福線杭州往湖州方向行駛至1384KM+900M(**鎮(zhèn)***家園路段)路段時,與沿人行橫道橫過道路的被害人黃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吳興S1***的電動二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黃某某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3萬元,其余損失已通過民事訴訟向保險公司主張,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物證:人口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車輛查詢信息、保險單、酒精測試單、死亡證明、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明、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報警單、扣押憑證、發(fā)還清單、電動車備案查詢單等;
2、證人證言:證人陽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車輛技術性能鑒定報告書、車速鑒定意見書、湖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
5、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照相;
6、視頻監(jiān)控。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交通管理運輸法規(guī),在人行橫道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在人行橫道上造成交通事故,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徐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二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盧敏強
代理檢察員:李珊珊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居住地候審(187********)。
2、偵查卷2卷。
3、證人名單1份。
4、檢補材料7頁。
5、光盤1張。
6、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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