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潭雨檢公訴刑訴〔2020〕128號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041985********,漢族,大專文化,湘潭市**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總經理,住湘潭市岳塘區(qū)**棟**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20年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駕駛湘******號小型客車沿湘潭市雨湖區(qū)韶山東路由基建營路口往護潭廣場方向行駛,至華融湘江銀行路段時與同向由韓某某駕駛并搭乘汪某某、何某某的湘******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汪某某、何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隨后,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送湘潭市惠景司法鑒定所進行酒精含量鑒定。經鑒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檢測出酒精含量為151.5870mg/100ml。經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雨湖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及抽血照片、辦案說明等書證;
2.證人章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湘潭市惠景司法鑒定所、株洲中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徐某某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吳洪華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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