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嵩檢公訴刑訴〔2020〕112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1011994********,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qū),家住昭通市昭陽區(qū)**鎮(zhèn)**村民委員會***村**號。2018年11月8日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嵩明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被釋放,同日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飲酒后駕駛云C*****東風面包車,從昆明市嵩明縣楊林開發(fā)區(qū)“稻香樓菜館”停車場沿官軍路、空港大道、文林路行駛至楊林開發(fā)區(qū)匯爾佳商業(yè)區(qū)停車場。被告人徐某某在酒吧飲酒至次日凌晨1時許,再次駕車從匯爾佳停車場沿內(nèi)部道路行駛發(fā)生刮擦事故(已和解)被保安報警后查獲。經(jīng)鑒定,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7.14mg/100ml,已達醉酒標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
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無駕駛資格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徐某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分,且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可以從重處罰。對徐某某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徐某某判處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緩刑四個月至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至5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嵩明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保德駿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住昭通市昭陽區(qū)**鎮(zhèn)**村民委員會***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電子卷宗1份,視頻光盤2份。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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