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平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潯檢公刑訴〔2020〕166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08811995********,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西桂平市,住桂平市**鎮(zhèn)**街**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4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飲酒后駕駛小汽車在桂平市城區(qū)城西小學路口路段行駛,撞到駕駛電動車的陸某某,致使陸某某受傷(輕傷二級)。經認定,徐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陸某某負次要責任。經鑒定,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33.02mg/100ml。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原地等候處理,后經電話傳喚,其自行前往接受處理。徐某某賠償了醫(yī)藥費12083.6元被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受理案件登記表、血液提取登記表、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賠償憑證、到案經過、被害人陸某某陳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 陳冰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冊、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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