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建檢訴刑訴〔2020〕135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02221980********,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建湖縣,住建湖縣**小區(qū)**室。曾因賭博,于2017年5月被建湖縣公安局罰款三百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建湖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3月9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建湖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quán)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guī)定,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0時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駕駛蘇JC****號小型普通客車,途經(jīng)建湖縣豐收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豐收路與濱河路岔口處,調(diào)頭行駛被當(dāng)場查獲。經(jīng)江蘇淮工車輛檢測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114.8毫克。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人員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證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況。
2.案底查詢單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劣跡情況。
3.受案登記表及查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徐某某系被當(dāng)場查獲。
4.江蘇淮工車輛檢測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徐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114.8毫克。
5.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試管照片,證明提取被告人徐某某血樣的情況。
6.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及駕駛證復(fù)印件,證明被告人徐某某準(zhǔn)駕車型為C1E,具有駕駛資格。
7.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車輛照片及行駛證、保險單復(fù)印件,證明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駕駛的蘇JC****號小型轎車手續(xù)齊全。
8.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證明被告人徐某某認罪認罰。
9.證人宗某某的證言,證明2020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飲酒的事實。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20年3月2日晚其酒后駕駛蘇JC****號小型普通客車被交警查獲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樣中乙醇含量已超過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標(biāo)準(zhǔn),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姜靜
檢察官助理:羅瑩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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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谄渥∷亍?/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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